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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
 
开发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暂行办法
点击量:3322

19881026日  国家档案局、财政部 国档发〔198816号通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开发利用科学技术档案信息资源,充分发挥科学技术档案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科技档案)是国家重要的科学技术信息资源,各有关单位、部门应切实做好这一资源的开发利用,为加速科技信息交流,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服务,为深化改革、促进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服务。

 

第三条 开发科技档案信息资源,是针对本单位及社会有关方面的需求,通过各种方式对科技档案中储存的科学技术信息进行发掘,使其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重要工作,是提高科技档案工作经济效益的有效途径。

 

第二章 科技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科技档案信息资源是档案提供利用工作的拓展和深化。各有关档案部门应面向科研、设计、生产和管理,面向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及我国产品、技术的出口;积极参与技术市场和信息市场,促进横向经济联系及对外经济交流;为各级领导的计划、规划、预测、决策及可行性研究提供必要的科技档案信息。

 

第五条 开发利用科技档案信息资源可根据不同情况和条件,采取不同的形式:

 

一、开架阅览。对降密、解密的科技档案(副本)开辟内部阅览室,开架服务,使科技档案直接与利用者见面。

 

二、信息报道、交流。在做好档案著录、建立起有效的检索系统基础上,可对档案中储存的新理论、先进技术、工艺、方法等信息,以题()录、简介、文摘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在行业、地区协作组织内进行交流、宣传、介绍。

 

三、科技档案信息加工。对科技档案、原始资料、数据进行归纳、综合、计算、分析、翻译、研究加工。

 

1.提供二次、三次文献服务,如对档案信息加工后形成的专题汇编、专业年鉴、专用图集、专项手册、大事记、大全等。

 

2.围绕某一专题(课题)或根据某方面工作的需要,对原始数据进行综合、归纳、分析、筛选,提供反映规律性、本质性的信息。

 

3.做好引进项目科技档案资料的翻译、整理、汇编、加工,为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服务。

 

四、配合业务技术部门,为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开发提供必要的科技档案资料。

 

第六条 开发利用科技档案信息资源要加强横向联系,促进信息交流。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起科技档案目录中心,承担或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地区及行业的科技档案和目录信息交流。

 

第七条 要建立开发利用效果反馈记录。档案管理部门应建立服务跟踪记录,收集利用效果信息,总结开发经验,使开发利用形式和内容更加适应我国经济建设、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

 

第三章 正确处理开发工作与保密、专利的关系

 

第八条 开发利用科技档案信息资源要保证国家科学技术机密的安全。任何单位、个人都要严格遵守《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保密的规定。既要坚持内外有别,又不妨碍科技档案信息交流。

 

第九条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做好科技档案的降密解密工作。档案降密解密经鉴定后,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能开发利用。

 

国家经济、技术、军事科学研究发展的基本情况资料、数据、观、探、监测记录,各类普查统计记录及分析研究报告,凡涉及国家安全和战略决策、布局、尖端技术、攻关项目等重大科技机密的,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开发利用。

 

第十条 信息开发与专利保护都是为了加速科技成果及时、有效、合法地推广应用,促进科技成果向生产转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借口申请专利而不向档案部门移交应该归档(属于职务发明)的有关文件材料,档案部门有责任在其申请专利的过程中为其保密,对需要进行技术交流、开发或参考使用该项成果的科技档案,须经专利申请人(或单位)同意。专利申请获准成为技术商品后,除技术诀窍在专利保护期内应保密外,档案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积极为其宣传。对一些不授专利的科技成果,及获得国家、省、部级科技进步奖的成果,其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第八、九两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档案部门应与科技情报、资料部门协调工作,共同为企事业科研、生产、管理和经营决策服务。

 

第四章 科技档案信息的使用收费及费用管理

 

第十二 条有偿使用原则:

 

一、各级领导机关因计划、规划、预测、决策所需的科技档案资料应无偿提供或只收工本费。

 

二、对社会公益性服务(指社会团体、社会服务保障部门,如气象、水文、地震预报及自然灾害抢救等需要)及列入国家发展计划的社会公益事业,应无偿提供使用或只收工本费。但利用者不得将档案及复印资料转让其他单位或进行有偿咨询、营利等活动,否则应承担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

 

三、本单位工作利用可不收费;外单位需要利用原汇交()、上报、移交的科技档案,只能收取工本费。

 

四、经济效益性服务(指外单位利用开发成果是为生产经营或研究、设计参考,从而获得商品化成果及一定的经济效益)应按成本费、开发转让费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收费标准:可根据科技档案所反映成果的技术水平,先进程度,根据开发劳动的难易程度和工作量,以及利用档案资料可能取得的经济效益的大小,本着有利于成果推广、促进生产发展的原则,由主管部门制定。对中外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企业所需我方属于测量、勘察、观、探、监测记录所形成的档案资料(如地质、水文、气象、测绘及海洋、石油勘探等),收费不应低于其记录成果形成时成本的50%

 

第十四条 收费方法:档案部门配合技术部门参与技术市场、信息市场活动外,独立档案部门还可参照技术合同的方式来规定开发方与受让方(使用方)的义务、费用及违约处理办法。开发利用一旦订立合同,即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保护下,解决开发中费用、收益及其他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 费用管理:开发利用科技档案信息资源的收入(包括计算、汇编、照排、复印、翻译、绘图、晒图及对档案资料二、三次编研加工后直接用于转让、咨询各种服务方式所得)扣除成本后的净收入,企业视同技术转让收入,按财政部(1986)财工字105号文(十二条)规定办理,事业单位纳入预算管理。按规定留给企事业单位的收入,其主要部分应用于改善本单位档案信息现代化管理的条件,弥补档案事业费的不足。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六条 对于开发利用科技档案信息资源做出显著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当比照直接从事研究科技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应按照国家政策法规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有关单位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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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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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8日 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发布)

 

    第一条 为便于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以下统称机关)正确界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准确划分档案保管期限,使所保存的档案既能反映机关主要职能活动情况,维护其历史面貌,又便于保管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机关文件材料是指机关在其工作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是:

 

    (一)反映本机关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本机关工作、国家建设和历史研究具有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二)机关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在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权益等方面具有凭证价值的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需要贯彻执行的上级机关、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下级机关报送的重要文件材料;

 

    (四)其他对本机关工作具有查考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机关文件材料不归档范围是:

 

    (一)上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普发性不需本机关办理的文件材料,任免、奖惩非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文件材料,供工作参考的抄件等;

 

    (二)本机关文件材料中的重份文件,无查考利用价值的事务性、临时性文件,一般性文件的历次修改稿、各次校对稿,无特殊保存价值的信封,不需办理的一般性人民来信、电话记录,机关内部互相抄送的文件材料,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外单位职务形成的与本机关无关的文件材料,有关工作参考的文件材料;

 

    (三)同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不需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不需办理的抄送文件材料;

 

    (四)下级机关的文件材料中,供参阅的简报、情况反映,抄报或越级抄报的文件材料。

 

    第五条 凡属机关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本机关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移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六条 机关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久、定期两种。定期一般分为30年、10年。

 

    第七条 永久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制定的法规政策性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重要会议、举办重大活动等形成的主要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重要业务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关于重要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重要的报告、总结、综合统计报表等;

 

    (五)本机关机构演变、人事任免等文件材料;

 

    (六)本机关房屋买卖、土地征用,重要的合同协议、资产登记等凭证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重要文件材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重要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第八条 定期保管的文书档案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职能活动中形成的一般性业务文件材料;

 

    (二)本机关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三)本机关人事管理工作形成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四)本机关一般性事务管理文件材料;

 

    (五)本机关关于一般性问题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一般性工作报告、总结、统计报表等;

 

    (六)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一般性文件材料;

 

    (七)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八)同级机关、下级机关关于一般性业务问题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九)下级机关报送的年度或年度以上计划、总结、统计、重要专题报告等文件材料。

 

    第九条 机关形成的人事、基建、会计及其他专门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机关对应归档电子文件的元数据、背景信息等要进行相应归档。

 

    机关应归档纸质文件材料中,有文件发文稿纸、文件处理单的,应与文件正本、定稿一并归档。

 

    第十一条 机关联合召开会议、联合行文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原件由主办机关归档,其他机关将相应的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副本归档。

 

    第十二条 各机关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机关职能和各部门工作实际,编制本机关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

 

    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中央、国家机关应依据本规定,结合本系统工作实际,编制本系统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并经国家档案局审查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 在编制本机关或本系统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时,应全面分析和鉴别本机关或本系统文件材料的现实作用和历史作用,准确界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划分档案保管期限。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军队系统、民主党派、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颁发的《国家档案局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和《机关文件材料归档和不归档的范围》同时废止。

 

    附件:《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

 

    附件:

 

    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

 

    1 本级党的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工会、共青团、妇联代表大会的文件材料

 

    1.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议程、报告、领导人讲话、选举结果、讨论通过的文件、决议、纪要、公报、主席团会议记录等文件材料 永久

 

    1.2 大会发言,人大代表建议和意见、人大议案及答复,政协委员提案及办理结果,简报,快报 永久

 

    1.3 重要的贺信、贺电,筹备工作、选举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小组会议记录、会议服务机构的计划、总结等文件材料 30

 

    1.4 讨论未通过的文件 10

 

    2 本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纪律检查委员会、共青团、工会、妇联的常委会、执委会、主席团、全体委员会会议,政府常务会、办公会议的文件材料

 

    2.1 公报、决议、决定、记录、纪要、议程、领导人讲话、讨论通过的文件、参加人员名册 永久

 

    2.2 讨论未通过的文件 10

 

    3 本机关党组(或实行党委制的党委)会议和行政办公会的纪要、会议记录 永久

 

    4 本机关召开工作会议、专题会议的文件材料

 

    4.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 永久

 

    4.2 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 30

 

    5 机关联合召开会议的文件材料

 

    5.1 本机关为主办的

 

    5.1.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 永久

 

    5.1.2 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 30

 

    5.2 本机关为协办的

 

    5.2.1 请示、批复、通知、名单、日程、报告、讲话、总结、决议、决定、纪要的复制件或副本 30

 

    5.2.2 典型材料、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的复制件或副本 10

 

    6 本机关承办国际性会议、大型展览会、博览会的文件材料

 

    6.1 请示、批复、申办和筹办组委会主要活动安排、议程、名单、主报告(原文及译文)、辅助报告(原文及译文),上级领导人贺辞、题词、讲话,会徽设计 永久

 

    6.2 代表发言材料、交流材料、简报、新闻报道 30

 

    6.3 委员会、分会会议和学术会的讨论记录,会议代表登记表、接待安排 10

 

    7 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检查、视察本地区、本机关工作时形成的文件材料

 

    7.1 重要的 永久

 

    7.2 一般的 30

 

    7.3 本地区、本机关工作汇报材料 30

 

    8 本机关业务文件材料

 

    8.1 本机关制定的方针政策性、法规性、普发性业务文件,中长期规划、纲要等文件材料 永久

 

    8.2 本机关的请示与上级机关的批复、批示

 

    8.2.1 重要业务问题的 永久

 

    8.2.2 一般业务问题的 30

 

    8.3 同级机关、下级机关的来函、请示与本机关的复函、批复等文件材料

 

    8.3.1 重要业务问题的 永久

 

    8.3.2 一般业务问题的 30

 

    8.4 本机关代上级机关起草并被采用的重要法规性文件、专项业务文件的最后草稿 30

 

    8.5 机关联合行文的文件材料

 

    8.5.1 本机关为主办的

 

    8.5.1.1 重要业务问题的 永久

 

    8.5.1.2 一般业务问题的 30

 

    8.5.2 本机关为协办的

 

    8.5.2.1 重要业务问题的 30

 

    8.5.2.2 一般业务问题的 10

 

    8.6 本机关编辑、编写的文件材料

 

    8.6.1 大事记、组织沿革等 永久

 

    8.6.2 简报、情况反映、工作信息等 10

 

    8.7 行政管理、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7.1 行政管理工作制度、程序、规定等文件材料 永久

 

    8.7.2 执法检查情况汇总、通报,整改通知等 永久

 

    8.7.3 行政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审批、审查、核准等文件材料

 

    8.7.3.1 固定资产投资、科技计划等项目的审批(核准)、管理、验收(评估)等文件材料 永久

 

    8.7.3.2 不动产、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确认的文件材料 永久

 

    8.7.3.3 20年(含)以上有效或未注明有效期的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的审批、管理文件材料 永久

 

    8.7.3.4 20年以下有效的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的审批、管理文件材料 30

 

    8.7.4 行政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备案文件材料 10

 

    8.7.5 行政处罚、处分、复议、国家赔偿等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8.7.5.1 重要的 永久

 

    8.7.5.2 一般的 30

 

    8.8 计划、总结、统计、调研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8.8.1 年度和年度以上的计划、总结、统计材料 永久

 

    8.8.2 年度以下的计划、总结、统计材料 10

 

    8.8.3 重要职能活动的总结、重要专题的调研材料 永久

 

    8.8.4 一般活动的总结、一般问题的调研材料 10

 

    8.9 出国或出境访问考察、参加国际会议,接待来访等外事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8.9.1 发表的公报,签订的协议、协定、备忘录,重要的会谈记录、纪要等 永久

 

    8.9.2 出国审批手续、执行日程、考察报告、一般性会谈记录 30

 

    9 本机关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党、团、纪检、工会、保卫、信访工作文件材料

 

    9.1 机构设置、机构撤并、名称更改、组织简则、人员编制、印信启用和作废等文件材料 永久

 

    9.2 人事工作制度、规定、办法等文件 30

 

    9.3 人事任免文件 永久

 

    9.4 先进单位、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文件材料

 

    9.4.1 受县级(含)以上表彰、奖励的 永久

 

    9.4.2 受县级以下表彰、奖励的 30

 

    9.5 对本机关有关人员的处分材料

 

    9.5.1 受到警告(不含)以上处分的 永久

 

    9.5.2 受到警告处分的 30

 

    9.6 职工录用、转正、聘任、调资、定级、停薪留职、辞职、离退休、死亡、抚恤等文件材料 永久

 

    9.7 人事考核、职称评审工作文件材料 永久

 

    9.8 职工调动工作的行政、工资、党团组织关系的介绍信及存根 永久

 

    9.9 职工名册 永久

 

    9.10 党、团、工会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9.10.1 工作报告、总结,换届选举结果 永久

 

    9.10.2 重要专项活动的报告、总结等 永久

 

    9.10.3 党团员、工会会员名册,批准加入党团、工会组织的文件材

 

    料 永久

 

    9.10.4 情况反映、工作简报 10

 

    9.11 纪检、监察工作中形成的综合性报告、调查材料

 

    9.11.1 重要的 永久

 

    9.11.2 一般的 30

 

    9.12 保卫部门的安全检查、调查记录 10

 

    9.13 本机关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的文件材料

 

    9.13.1 有领导重要批示和处理结果的 永久

 

    9.13.2 其他有处理结果的 30

 

    10 本机关事务管理文件材料

 

    10.1 房产、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文件材料 永久

 

    10.2 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协定、协议、议定书等文件材料

 

    10.2.1 重要的 永久

 

    10.2.2 一般的 10

 

    10.3 接待工作的计划、方案

 

    10.3.1 重要的 30

 

    10.3.2 一般的 10

 

    10.4 机关财务预算 30

 

    10.5 机关物资(办公设备及用品、机动车等)采购计划、审批手续、招标投标、购置等文件材料,机动车调拨、保险、事故、转让等文件材料 30

 

    10.6 国有资产管理(登记、统计、核查清算、交接等)文件材料

 

    10.6.1 重要的 永久

 

    10.6.2 一般的 10

 

    10.7 职工承租、购置本单位住房的合同、协议和有关手续 永久

 

    10.8 职工住房分配、出售的规定、方案、细则,职工住房情况统计、调查表、职工住房申请 30

 

    11 上级机关制发的文件材料

 

    11.1 上级机关制发的属于本机关主管业务的文件材料

 

    11.1.1 重要的 永久

 

    11.1.2 一般的 10

 

    11.2 上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10

 

    11.3 上级机关制发的关于本机关机构设置、领导人任免、人员编制等文件材料 永久

 

    12 同级机关制发的非本机关主管业务但要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10

 

    13 下级机关报送的文件材料

 

    13.1 重大问题的专题报告 30

 

    13.2 年度和年度以上的计划、总结、统计材料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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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
 
国有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办法
点击量:357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完整、系统保存企业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档的企业文件材料是指企业自筹建以来各种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的记录。

  第三条 企业应建立文件材料归档制度,明确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时间、要求,保证归档文件材料齐全、完整、准确、系统。

  第四条 企业文件材料归档工作应纳入企业各项工作计划,纳入企业领导工作议程,纳入有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企业各部门专(兼)职档案人员负责所形成的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并按要求向档案部门归档。

  第五条 企业档案部门负责本企业及所属单位文件材料归档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企业应建立文件材料归档责任追究制度。不按要求归档的应由有关单位追究当事人或部门的责任。

 

第二章 归档范围

     第七条 企业在筹备、成立、经营、管理及产权变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应列入归档范围(见附件《国有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第八条 归档文件材料的来源:

  (一)本企业内部形成的文件材料;

  (二)本企业所属单位和派出机构(包括境外机构)应报本企业的文件材料;

  (三)本企业引进项目、外购设备等带来的文件材料;

  (四)本企业投资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应向本企业提交的文件材料;

  (五)本企业参与的合作项目,合作单位按要求应向本企业提交的文件材料;

  (六)本企业执行、办理的外来文件材料。

  第九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主要包括纸质、光盘、磁带、照片及底片、胶片、实物等各种载体形式。

 

第三章 归档时间

     第十条 管理性文件材料一般应在办理完毕后的第二年上半年归档。

  第十一条  工业企业产品、非工业企业业务项目、科研课题、基建项目文件材料在其项目鉴定、竣工后或财务决算后三个月内归档,周期长的可分阶段、单项归档。

  第十二条  外购设备仪器或引进项目的文件材料在开箱验收或接收后即时登记,安装调试后归档。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外出参加公务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在活动结束后及时归档。

  第十四条 会计文件材料在会计年度终了后由会计部门整理归档,保管一年后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十五条 电子文件逻辑归档实时进行,物理归档应与纸质文件归档时间一致。

  第十六条 磁带、照片及底片、胶片、实物等形式的文件材料应在工作结束后及时归档。

  第十七条 下列文件材料应随时归档:

  (一)变更、修改、补充的文件材料;

  (二)企业内部机构变动和职工调动、离岗时留在部门或个人手中的文件材料;

  (三)企业产权变动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四)其他临时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第四章 归档要求

     第十八条 整理归档的文件材料应遵循文件材料形成规律,保持其有机联系,并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十九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为原件。因故无原件的可归具有凭证作用的文件材料。文件材料归档后不得更改。

  第二十条  非纸质文件材料应与其文字说明一并归档。

  外文(或少数民族文字)材料若有汉译文的应与汉译文一并归档,无译文的要译出标题后归档。

  第二十一条  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必须形成一份纸质文件归档。

  第二十二条  归档文件材料的载体和字迹应符合耐久性要求。

  第二十三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一般一式一份。重要的、利用频繁的和有专门需要的可适当增加份数。

  反映同一内容而形式不同的文件材料应保持其一致性。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主办单位保存全套文件材料,协办单位保存与承担业务相关的正本文件。

  有合同、协议规定的,按其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的专(兼)职档案人员应检查本部门归档文件材料的齐全、完整与准确情况,整理完毕并编制移交清册,由部门或项目负责人签字核准后向档案部门移交。重要项目的文件材料移交时应编写归档说明。

  档案部门接收时应全面检查归档文件材料的质量。

  第二十六条  交接双方应认真核对移交清册,并履行签字手续,移交清册各留一份以备查考。

 

   附 件

 国有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党群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一)党务综合性工作、党员代表大会或党组织其他有关会议。

  (二)党组织建设、党员和党员干部管理、党纪监察工作、重要政治活动或事件。

  (三)宣传及思想政治工作、企业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统战工作。

  (四)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工作、共青团工作、女工工作。

  (五)专业学会、协会工作,群众团体活动。

    二、行政管理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一)企业筹备期的可行性研究、申请、批准,企业章程。

  (二)企业领导班子(包括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下同)构成及变更,企业内部机构及变更。

  (三)企业领导班子的活动。

  (四)综合性行政事务,企业事务公开,文秘、机要、保密、信访工作,印鉴的管理。

  (五)法律事务,纪检监察,公证工作。

  (六)审计工作。

  (七)职工人事管理,劳动合同管理,劳动工资和社会保险,职务任免,职称评聘。

  (八)职工教育与培训工作。

  (九)医疗卫生工作。

  (十)后勤福利,住房管理。

  (十一)公安保卫,综合治理,防范自然灾害。

  (十二)外事工作。

    三、经营管理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一)企业改革,经营战略决策。

  (二)计划管理,责任制管理,各种统计报表,企业综合性统计分析。

  (三)资产管理,房地产管理,资本运作,对外投资,股权管理,多种经营管理,产权变动、清产核资。

  (四)属企业所有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及其管理。

  (五)企业信用管理,形象宣传。

  (六)商务合同正本与合同有关的补充材料,有关的资信调查等。

  (七)财务管理,资金管理,成本价格管理,会计管理。

  (八)物资采购、保存、供应和流通。

  (九)经营业务管理,服务质量管理。

  (十)境外项目管理。

  (十一)招投标项目管理。

  四、生产技术管理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一)生产准备、生产组织、调度工作。

  (二)质量管理,质量检测和质量控制工作。

  (三)能源管理。

  (四)企业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建设,科技管理。

  (五)生产安全,消防工作,交通管理。

  (六)环境保护、检测与控制。

  (七)计量工作。

  (八)标准化工作。

  (九)档案、图书、情报工作。

  五、产品生产或业务开发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工业企业

  (一)产品的市场调研、立项论证、设计。

  (二)产品的工艺、工装、试制、加工制造。

  (三)产品的检验、包装。

  (四)产品的销售与售后服务。

  (五)产品鉴定、评优。

  (六)产品质量事故分析及处理。

  非工业企业

  (一)业务项目的研发与形成。

  (二)业务项目的经营。

  (三)业务项目的保障与监督。

  六、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一)、科研项目的调研、申报立项。

  (二)、科研项目的研究、试验。

  (三)、科研项目的总结、鉴定。

  (四)、科研项目的报奖、推广应用。

  七、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一)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立项、勘探、测绘、招标、投标、征迁工作,以及建设单位项目管理工作。

  (二)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

  (三)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施工。

  (四)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监理。

  (五)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竣工和验收。

  (六)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评奖、创优。

  (七)基建项目的使用、维修、改建、扩建。

  (八)事故分析和处理。

  八、设备仪器管理形成的文件材料

  (一)购置设备、仪器的立项审批,购置合同。

  (二)设备、仪器的开箱验收或接收。

  (三)设备、仪器的安装调试。

  (四)设备、仪器的使用、维护和改造、报废。

  (五)事故分析和处理。

  九、会计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一)会计凭证。

  (二)会计账簿。

  (三)财务报告及报表。

  (四)其他文件材料。

  十、职工个人管理形成的文件材料

  (一)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死亡职工)的履历材料。

  (二)职工的鉴定、考核。

  (三)职工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

  (四)职工的奖励与处分。

  (五)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

  (六)职工的培训与岗位技能评定等。

  (七)其他记载个人重要社会活动的文件材料。

  十一、其他对国家、社会和企业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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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
 
 国家基本专业档案目录
点击量:3982

(第一批50种)

    一、人事类

    序号    名称       专业主管部门

    1  干部档案          中组部

    2  流动人员档案        中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3    户籍档案          公安部

    4  企业职工档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民生类

    序号    名称       专业主管部门

    5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  民政部

    6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民政部

    7  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    民政部

    8  婚姻登记档案        民政部

    9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10    城乡居民健康档案      卫生部

    11  病历档案          卫生部

    12  移民档案          水利部、三峡办、南水北调办

    三、政务类

    序号    名称       专业主管部门

    13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档案    中纪委、监察部

    14  事业单位登记档案      中编办

    15  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     高检院

    16  人民法院诉讼档案      高法院

    17  公安业务档案        公安部

    18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      民政部

    19  地名档案          民政部

    20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      民政部

    21  公证档案          司法部

    22  普查档案          统计局

    23  信访档案          信访局

    四、经济类

    序号    名称       专业主管部门

    24  会计档案          财政部

    25  土地管理档案        国土资源部

    26  地质档案          国土资源部

    27  环保档案          环境保护部

    28  城建档案          住房城乡建设部

    29  房屋产权登记档案      住房城乡建设不

    30  土地承包登记档案      农业部

    31  信用档案          人民银行

    32  审计档案          审计署

    33  海关业务档案        海关总署

    34  税收征管档案        税务总局

    35  企业法人登记档案      工商总局

    36  个体工商户档案       工商总局

    37  商标档案          工商总局

    38  食品安全档案        食品安全办、农业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

    39  林权登记档案        林业局

    40  专利档案          知识产权局

    41  地震档案          地震局

    42  气象档案          气象局

    43  银行信贷档案        银监会

    44  证券期货业务档案      证监会

    45  保险业务档案        保监会

    46  测绘档案          测绘局

    47  海洋档案          海洋局

    五、文化类

    序号    名称       专业主管部门

    48  艺术档案          文化部

    49  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     文化部

    50  电影艺术档案        广电总局

 

 

 

 

 

 

 

 

 

 

 

 

 

 

 

 

 

 

 

 

 

 

 

 

 

 

 

 

 

 

 (第二批50种)

    一、人事类

    序号    名称       专业主管部门

    1  学籍档案          教育部

    2  机动车驾驶员档案      公安部

    3    出租车驾驶员执业档案       交通部

    4  律师执业档案        司法部

    5  会计师执业档案       财政部

    6  医师执业档案        卫生部

    7  导游资格档案        旅游局

    8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登记档案  民航局

    二、民生类

    序号    名称       专业主管部门

    9   农村五保供养档案      民政部

    10  城镇廉租住房档案      住房城乡建设部

    11  拆迁档案          住房城乡建设部

    12    就业失业登记档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13    工伤鉴定档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14    公积金档案                 住房城乡建设部

    三、政务类

    序号    名称       专业主管部门

    15  领事事务档案        外交部

    16  网站管理档案        工业和信息化部

    17  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     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

    18    无线电台执照档案           工业和信息化部

    19  机动车登记档案       公安部

    20  出入境管理档案       公安部

    21  慈善捐赠档案        民政部

    22  律师业务档案        司法部

    23    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         司法部

    24  司法鉴定档案        司法部

    25    司法考试档案               司法部

    26  公证机构执业档案      司法部

    27  会计师事务所登记档案    财政部

    28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9  农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农业部

    30  农药登记档案        农业部

    31    兽药登记档案               农业部

    32  广告登记管理档案      工商总局

    33  国家标准档案        质检总局

    34  药品品种登记档案      食品药品监管局

    35  医疗器械登记档案      食品药品监管局

    36  保健食品登记档案      食品药品监管局

    37  海域勘界档案        海洋局

    38    海岛地名档案               海洋局

    四、经济类

    序号    名称       专业主管部门

    39  水利档案          水利部

    40  交通档案          交通运输部

    41  铁路档案          铁道部

    42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       国资委

    43  电力档案          电监会

    44  极地考察档案        海洋局

    五、文化类

    序号    名称       专业主管部门

    45  新闻宣传报道档案      中宣部

    46  出版社书稿档案       新闻出版总署

    47  大型运动会档案       体育总局

    48  博物馆文物档案       文物局

    49  考古档案          文物局

    50  邮票设计档案        邮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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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
 
国家档案局印发《关于加强 企业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点击量:374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各计划单列市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档案局,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档案部门,中央企业档案部门:

“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是党的十六提出的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指导方针。企业档案作为企业重要信息资源,在企业信息化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为促进企业档案信息化建设健康发展,我们研究提出了《关于加强企业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意见》,现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关于加强企业档案信息化建设的意见

 

(2005年5月8日)

 

为促进企业档案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全国档案信息化建设实施纲要》的精神,就加强企业档案信息化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企业档案信息化建设的作用

(一)企业档案是企业重要信息资源,档案信息化建设是企业信息化建设的组成部分,也是企业档案管理创新的重要方面。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确保企业档案信息资源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开发利用,全面推动企业档案管理现代化。

(二)企业档案部门要做好对计算机系统及数字设备中形成的电子文件(数据)的采集、归档、存储和管理工作,做好对已有纸质、照片及声像档案进行数字化处理工作,为企业提供档案信息网络化服务。

二、明确企业档案信息化建设的目标与原则

(三)企业档案信息化建设要以促进、完善企业信息化和提升档案管理水平为总目标。企业应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企业整体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方案,企业档案信息化建设要适应企业信息化的要求,建立科学适用的文件归档、保管和利用管理系统,正确处理循序渐进与整体提升的关系,保证企业档案信息化建设健康有序发展。

(四)坚持档案信息化建设与企业信息化建设同步的原则。企业档案部门应加强与企业信息化建设主管部门的联系,提出档案信息化工作的基本要求,并将档案管理系统纳入企业信息化系统之中,实现档案管理系统与企业信息系统的无缝链接。

(五)坚持技术与管理并重的原则。以管理统领信息技术,以信息技术促进管理创新。企业档案管理理念、方法、技术和手段要充分考虑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最新成果的应用,信息技术应用要服从和服务于企业管理的需要和企业信息化建设进程的整体要求。

三、建立健全企业档案信息化建设规章制度

(六)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档案信息化建设的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电子文件的形成、流转、处置和监控制度,收集、归档、鉴定和销毁制度,利用和保密制度,安全管理与责任追究制度。切实落实各项制度实施的保障措施,根据电子文件的特点,执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电子文件的数据格式,实现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全程管理。

(七)企业应保证电子档案真实、完整和有效。对保管期限为永久和长期的电子档案,应同时保存相应的纸质档案,并确保相关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的一致性。

四、建立适应企业信息化要求的档案管理系统

(八)重视档案信息管理系统的设计和管理软件的选择与开发。企业档案管理系统应与企业有关管理系统(如设计、生产、经营、财务、材料、管理、服务等)相衔接,确保档案部门对本企业各类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的收集、整合、控制和传递。档案信息管理系统设计,应遵循模块设计、分层实现、循序渐进的原则。

(九)依据国家有关档案信息化建设的规定、规范,档案管理软件应具备适应多种文件存储格式、支持实时浏览、具有互联网及内联网检索功能,能够实现收集整理、数据存储、检索浏览、借阅管理、权限控制、统计报表、鉴定销毁、数据输入(输出)及格式转换的控制与管理,满足企业文档一体化管理、业务流程管理和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需要。

五、完善电子文件归档与档案信息数据库的管理

(十)企业档案部门应参照国家有关文件材料归档规定,根据文件和数据价值,确定电子文件归档的范围、内容及保管期限。企业档案部门应与信息管理部门共同对企业信息化建设中各类业务信息系统(企业资源计划、客户关系管理、计算机辅助设计/工艺/制造、产品数据管理、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办公自动化系统及电子邮件系统等)所形成的文档及数据库信息提出归档管理方案。

(十一)确保电子档案的安全。企业档案部门要建立严格管理制度,从技术与管理两方面,确保档案实体与信息的安全,确保网络传输及档案数据库的安全。

(十二)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信息技术为档案服务提供了便利条件,档案部门应进一步加强档案资源建设,根据企业经营需要,提供专题或集成的档案信息服务。

六、加强对企业档案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指导

(十三)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企业档案信息化建设的引导;中央企业档案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及控股企业档案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指导,保证企业档案信息化建设顺利进行。

(十四)企业档案信息化建设要与企业改革与流程再造相结合,与企业档案管理模式创新相结合,要积极开展对企业档案信息化的研究,及时交流和推广先进经验。 

(十五)积极推进企业档案信息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央企业档案部门应积极组织贯彻落实国家档案信息化相关标准和规章;结合企业档案信息化建设的实际情况,适时制定相关企业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管理的标准与规范及其实施细则。

(十六)加强企业档案信息化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加强信息技术人才的引进和档案人员信息技术知识的培训,提高档案人员运用信息技术的技能,引导档案人员适应信息化要求。要认真研究信息化条件下企业档案管理现代化的新要求,积极推进企业档案信息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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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
 
公安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公安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点击量:1236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档案局:

现将《公安档案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安部 国家档案局

                         2000年10月12日

公安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档案的科学管理,确保公安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公安档案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档案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国家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责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公安专用文件材料。

公安档案工作是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都有保护公安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公安档案工作,由公安部负责统一指导,实行分级管理,并接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和监督指导。

各级公安机关的档案业务受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档案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机关公安档案工作。

公安档案数量较大的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含地级)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建立公安档案馆;没有条 件的,应当建立公安档案室。有公安档案工作机构的可以与公安档案馆(室)合署办公。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有公安档案工作机构的可以与公安档案室合署办公。

建立公安档案馆,由本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级公安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档案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工作经费,保障公安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公安档案工作人员除应当具备人民警察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新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

第八条  公安机关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档案的规章  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公安档案工作的规章  制度;

(二)指导公安专用文件材料及其声像材料、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接收统一管理公安档案;

(四)收集保管具有  永久保存价值的公安档案、资料,并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同级公安档案馆移交;同级未设公安档案馆的向上一级公安档案馆移交;

(五)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将公安机关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责活动中形成的党政领导和行政管理方面等具有  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サ诰盘酢」?安机关形成的各种公安专用文件材料及其声像材料、资料,凡属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由材料、资料形成的部门按照公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收集齐全并负责整理,定期向本级公安档案工作机构归档,由公安档案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条  公安档案的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和管理细则由公安部制定,经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公安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安档案统计制度,对公安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

第十二条  涉密公安档案的管理及档案密级的变更、解密办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公安档案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公安档案库房必须坚固,门窗严密,具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备设备,库房内保持清洁和适宜的温度、湿度。

公安档案馆的库房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库房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不断研究和改进公安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逐步实现公安档案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安档案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特点、密级,确定相应的借阅范围和审批程序,保证档案的安全与方便利用。

第十七条  在公安档案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主管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一)在公安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公安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及理论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十八条  凡在公安档案工作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铁道、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档案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派出所档案的制度化、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为公安工作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公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派出所档案是指公安派出所在治安行政管理、防范和打击处理违法犯罪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经立卷而成。它是公安档案的组成部分,必须加强管理。
    第三条 派出所档案管理工作是派出所工作的组成部分,是基层基础业务建设的内容之一,要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将它列入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考核的范围。
    第四条 派出所档案分为业务、户籍、文书、声像档案四个部分。
第二章 业务档案
    第五条 重点人口卷
  根据公安部《关于重点人口管理工作规定》(公发[1985]18号文件),对列管的重点人口(包括暂住人口中的重点人口)进行管理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建立重点人口卷。已经查实的有法律效用的材料,立为正卷;内部审批的和未经查实的材料,立为副卷。
  正卷主要存放:
  (一)调查处理的意见、结论材料;
  (二)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保证书、出监鉴定、执行通知书(包括劳改释放、解除劳教、刑满释放、缓刑、假释、判处管制、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取保候审、剥夺政治权利、监视居住等);
  (三)政治历史、社会关系材料;
  (四)询问记录、笔供、物证、照片材料(物证实物分别存放);
  (五)已查实的群众检举、调查及旁证材料;
  (六)撤管、变类审批表。
  副卷主要存放:
  (一)确定列管对象的报告,呈批表及领导批示等材料;
  (二)内部填制的各种登记表、照片、指纹、笔迹、血型(毛发);
  (三)未经查实的重大嫌疑线索和群众检举材料;
  (四)积累的历次政治表现或撤销管理的材料;
  (五)其他有参考价值,但不宜对外的材料;
  (六)耳目提供未证实的材料。
    第六条 侦查卷
  派出所侦查一般刑事案件形成的材料,应当建立侦查案卷。
  卷内主要存放:
  (一)报案材料;
  (二)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
  (三)案犯照片和传唤通知书;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材料;
  (五)群众检举和调查材料;
  (六)讯问笔录、询问笔录、陈述材料;
  (七)结案或销案材料;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治安管理处罚卷
  派出所在办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案件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建立治安管理处罚卷。
  卷内主要存放:
  (一)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处理、调查报告;
  (二)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和被处罚人员照片、回执;
  (三)传唤证;
  (四)暂扣物品清单、发还收据;
  (五)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调赃单、罚款收据、保证金收据、上交凭证;
  (六)讯问、询问笔录;
  (七)调查证据材料;
  (八)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材料;
  (九)验伤单、经济赔偿协议书、担保书和医药费凭证、赔偿费收据;
  (十)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第八条 耳目卷
  经派出所所长批准建立的耳目,在对其审批、考查、使用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建立耳目卷。耳目卷分个人卷和工作卷。
  个人卷主要存放:
  (一)建立耳目报告、登记表、审批表;
  (二)耳目代号及照片;
  (三)耳目的历史、自传的审查材料;
  (四)对耳目工作考察教育、奖惩材料;
  (五)对耳目使用意见、接头联络办法;
  (六)耳目生活补助单据;
  (七)耳目停止使用、清洗和死亡材料;
  (八)耳目关系转移和交接手续材料。
  工作卷主要存放:
  (一)向耳目布置工作记录;
  (二)耳目送交的情报、书面报告;
  (三)耳目口头汇报记录、核实材料;
  (四)与耳目联系有保存价值的信件;
  (五)其他有价值的材料。
    第九条 事故卷
  在调查处理一般交通、治安、自然灾害事故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建立事故案卷。
  卷内主要存放:
  (一)事故情况报告;
  (二)现场勘查记录、照片或草图、物证和鉴定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笔录;
  (四)调查材料;
  (五)对事故定性处理意见、报告、批示及调解协议书;
  (六)对事故责任者处罚裁决书、罚款及赔偿收据;
  (七)当事人申诉材料。
    第十条 船舶卷
  水上派出所在对船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建立船舶卷。
  卷内主要存放:
  (一)船舶登记表、出海船舶户口登记表;
  (二)船民变动情况表、册;
  (三)船(渔)民政治、历史和社会关系材料;
  (四)船只发生治安、刑事案件和事故情况登记表。
    第十一条 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管理卷
  在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建立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管理卷。
  卷内主要存放:
  (一)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和有关材料;
  (二)工作人员登记表和审查材料;
  (三)各项工作规章制度(如治安工作责任制度、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住宿登记和门卫值班制度、财物保管制度等);
  (四)治安保卫组织和安全保卫工作检查材料;
  (五)重点人口和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等帮教对象登记表;
  (六)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情况登记表;
  (七)火灾及其他事故材料。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卷
  在对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建立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卷。
  卷内主要存放:
  (一)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保卫组织(包括治保会、消防组)和人员名册及照片、登记材料;
  (三)各项保卫制度(如治安岗位责任制度和门卫、防火、安全检查制度等);
  (四)重点要害部位登记表;
  (五)贵重物品保管情况登记表;
  (六)重点人口、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等帮教对象登记表;
  (七)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发案、破案以及治安灾害事故登记表;
  (八)治安检查评审、奖惩材料等。
    第十三条 四类分子卷和死亡人员卷
  鉴于四类分子档案是历史的产物,单独管理,原卷不再重整。有条件的可以向县、市公安局移交,统一管理。
  原有的死亡人员卷继续保留,本《办法》颁布后,凡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或是被派出所作为工作对象的死亡人员,将死亡人员登记表及有关材料,归入过去形成的案卷内,并在原档目录和卡片内注明,将卡片转到死亡人员目录内,以便统计掌握。
    第十四条 备查卷
  对工作中获取、积累的具有一定参考价值的线索材料,有一般政治历史问题的人员材料以及其他卷无法包括的材料,应当建立备查卷,重点人口撤销管理后的材料归入备查卷。
    第十五条 重点人口卷、侦查卷、治安管理处罚卷、耳目卷、事故卷、船舶卷、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管理卷、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卷、死亡人员卷、备查卷,应当以单位、案件或人头建档,按一案一卷、一人一卷、一个单位一卷、一人多卷或多人一卷整理,分类编目,集中存放。一个人或一案的材料要集中,对象被多次处理的,按处理时间先后排列。
  重点人口卷、备查卷,城市以辖区段分类,以门牌次序编排统一卷号;农村以村、街分类,统一编卷号。
第三章 户籍档案
    第十六条 常住户口卷
  派出所在日常管理工作中积累的居民家庭状况,包括领养子女、入户通知书、分户、姓名更改、年龄更正的材料;出国出境和回国、应征入伍和复员转业以及劳改释放、解除劳教的注销、恢复户口的材料;精神病人情况记载、婚姻纠纷等有关材料,应当按类组卷,并在户籍表内注明。
    第十七条 暂住户口卷
  外地来本辖区经商、务工、从事第三产业等人员建立暂住户口卷。
  卷内主要存放:
  (一)暂住证的存根;
  (二)暂住户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号码、照片;
  (三)暂住户原籍区、乡政府或公安机关证明;
  (四)租赁房主的合同或证明和务工单位证明或营业证明;
  (五)群众检举、调查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派出所在办理暂住户违法案件中形成的材料,可根据其性质和内容归入各有关业务档案内。
    第十八条 船民卷
  船民卷主要存放:
  (一)申请《船民证》、《临时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登记表;
  (二)船、渔民政治历史审查表及调查材料;
  (三)船、渔民现实表现和奖惩材料;
  (四)船民出入港(海)或流动情况登记表。
    第十九条 居民身份证卷
  派出所在管理居民身份证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建立居民身份证券。
    第二十条 户口簿册
  派出所在户口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常住户口登记表(内册)、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有关表册以及户口变动过程中的凭证、存根、登记簿、表等具有簿册特点的户籍材料,应当整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户口簿册的整理应当按照路名、门牌、自然村进行排列装订;户口变动、发放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过程中的凭证、存根、登记簿表等按年、月、日排列装订,编目立卷。
第四章 文书档案
    第二十二条 派出所工作中形成的计划、总结、年报、月报、会议记录、敌情社情简报、专题报告和各种登记簿册、业务统计报表应建文书卷。
  上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对派出所发的指示、规定、办法、条例、细则、重要通知、通报等文件材料,作为资料存本所备查。
    第二十三条 文书档案按照本地区文书材料立卷归档的规定组卷。案卷定期向区、县(市)公安局档案室移交。

第五章 声像档案
    第二十四条 派出所在工作中以感光或磁性等材料为载体、用摄录等手段形成的声像材料,如录音、录像等材料,应当建立声像档案。
    第二十五条 声像材料按照《公安机关声像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组卷。
第六章 保管、利用、销毁
    第二十六条 派出所应当有库房保管档案,并落实防火、防火、防潮、防虫、防鼠、防盗等安全措施,保证档案材料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派出所专职或兼职的档案员(内勤)负责全所档案材料的管理和利用;外勤民警管理本责任区内有关档案材料积累和立卷;户籍簿册由内勤负责;案件材料的整理立卷由承办人负责。
    第二十八条 编制检索工具。为了及时正确提供利用和便于统计,必须制作必要的目录索引或人物卡片等检索工具。各外勤(户籍段)民警对责任区内材料还应建立材料登记簿。
    第二十九条 内外勤联系制度。档案员与外勤民警之间要及时沟通情况。对各类人员情况的变动,档案员应通知外勤民警;档案员收到新转来或外勤送来的对象材料,在归档后,要及时通知有关外勤民警。
    第三十条 档案的传递。档案一般应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管理,户口迁出后,由户籍民警在一个月之内将重点人口、户籍档案转户口迁入地派出所,档案员做好登记收发手续。外来人口违法犯罪的材料存发案地派出所,并将情况通报违法犯罪人员户口所在地派出所。
    第三十一条 建立档案材料的保密、借阅制度。派出所档案材料属公安机关内部机密,提供利用时要分清内外。副卷、耳目卷一律不对外提供,注意保密。档案员(内勤)要严格借阅手续,做好接待利用的记载,掌握并积累利用档案的效果。
    第三十二条 不归档的材料及其销毁手续
  (一)已查明否定的嫌疑材料;
  (二)从有关单位摘抄的无利用价值的人事材料;
  (三)文书档案中的重份文件及无用的底稿等;
  (四)各类重复表格、重份材料、联系工作介绍信;
  (五)其他无保留价值的材料。
  不归档材料的销毁要逐份登记,经派出所领导批准和上级机关档案部门复核后销毁。
    第三十三条 派出所档案的档号和保管期限
  (一)派出所的档号划分
  可根据派出所的特点和公发[1991]9号文件统一分类的原则,业务档案以汉语拼音字母PY为标志,分类PY1、2……10;文书档案PW按年代;户口档案PH;声像PSH(编号)。
  (二)派出所档案保管期限
  业务档案:
  1.重点人口卷                         长期
  2.侦查卷                           长期
  3.治安管理处罚卷                       短期
  4.耳目卷                           长期
  5.事故卷                           短期
  6.船舶卷                           长期
  7.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管理卷                  长期
  8.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卷                  长期
  9.四类分子卷和死亡人员卷                   长期
  10.备查卷                          长期
  户籍档案:                             
  1.常住户口卷                         长期
  2.暂住户口卷                         短期
  3.船民卷                           长期
  4.居民身份证案卷                       长期
  5.户口簿册                          长期
  文书档案:                             
  1.计划、总结、年报                      长期
  2.专题报告、会议记录                     长期
  3.敌社情简报                         短期
  4.各种登记簿册                        短期
  5.月、季度报表                        短期
  6.上级来文卷                         长期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铁路、交通、林业、民航和边防等各专业公安派出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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