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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公安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03-27   浏览次数:1237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档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档案局:

现将《公安档案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安部 国家档案局

                         2000年10月12日

公安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档案的科学管理,确保公安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公安档案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档案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国家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职责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公安专用文件材料。

公安档案工作是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都有保护公安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公安档案工作,由公安部负责统一指导,实行分级管理,并接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和监督指导。

各级公安机关的档案业务受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档案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机关公安档案工作。

公安档案数量较大的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含地级)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建立公安档案馆;没有条 件的,应当建立公安档案室。有公安档案工作机构的可以与公安档案馆(室)合署办公。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有公安档案工作机构的可以与公安档案室合署办公。

建立公安档案馆,由本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级公安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档案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工作经费,保障公安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  公安档案工作人员除应当具备人民警察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新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

第八条  公安机关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档案的规章  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公安档案工作的规章  制度;

(二)指导公安专用文件材料及其声像材料、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接收统一管理公安档案;

(四)收集保管具有  永久保存价值的公安档案、资料,并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同级公安档案馆移交;同级未设公安档案馆的向上一级公安档案馆移交;

(五)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将公安机关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责活动中形成的党政领导和行政管理方面等具有  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サ诰盘酢」?安机关形成的各种公安专用文件材料及其声像材料、资料,凡属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由材料、资料形成的部门按照公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收集齐全并负责整理,定期向本级公安档案工作机构归档,由公安档案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条  公安档案的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和管理细则由公安部制定,经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公安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安档案统计制度,对公安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

第十二条  涉密公安档案的管理及档案密级的变更、解密办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公安档案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公安档案库房必须坚固,门窗严密,具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备设备,库房内保持清洁和适宜的温度、湿度。

公安档案馆的库房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库房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不断研究和改进公安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逐步实现公安档案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安档案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特点、密级,确定相应的借阅范围和审批程序,保证档案的安全与方便利用。

第十七条  在公安档案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主管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一)在公安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公安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及理论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十八条  凡在公安档案工作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铁道、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档案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派出所档案的制度化、规范化管理,更好地为公安工作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公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派出所档案是指公安派出所在治安行政管理、防范和打击处理违法犯罪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经立卷而成。它是公安档案的组成部分,必须加强管理。
    第三条 派出所档案管理工作是派出所工作的组成部分,是基层基础业务建设的内容之一,要加强领导,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将它列入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考核的范围。
    第四条 派出所档案分为业务、户籍、文书、声像档案四个部分。
第二章 业务档案
    第五条 重点人口卷
  根据公安部《关于重点人口管理工作规定》(公发[1985]18号文件),对列管的重点人口(包括暂住人口中的重点人口)进行管理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建立重点人口卷。已经查实的有法律效用的材料,立为正卷;内部审批的和未经查实的材料,立为副卷。
  正卷主要存放:
  (一)调查处理的意见、结论材料;
  (二)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保证书、出监鉴定、执行通知书(包括劳改释放、解除劳教、刑满释放、缓刑、假释、判处管制、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取保候审、剥夺政治权利、监视居住等);
  (三)政治历史、社会关系材料;
  (四)询问记录、笔供、物证、照片材料(物证实物分别存放);
  (五)已查实的群众检举、调查及旁证材料;
  (六)撤管、变类审批表。
  副卷主要存放:
  (一)确定列管对象的报告,呈批表及领导批示等材料;
  (二)内部填制的各种登记表、照片、指纹、笔迹、血型(毛发);
  (三)未经查实的重大嫌疑线索和群众检举材料;
  (四)积累的历次政治表现或撤销管理的材料;
  (五)其他有参考价值,但不宜对外的材料;
  (六)耳目提供未证实的材料。
    第六条 侦查卷
  派出所侦查一般刑事案件形成的材料,应当建立侦查案卷。
  卷内主要存放:
  (一)报案材料;
  (二)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
  (三)案犯照片和传唤通知书;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鉴定材料;
  (五)群众检举和调查材料;
  (六)讯问笔录、询问笔录、陈述材料;
  (七)结案或销案材料;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治安管理处罚卷
  派出所在办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案件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建立治安管理处罚卷。
  卷内主要存放:
  (一)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处理、调查报告;
  (二)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和被处罚人员照片、回执;
  (三)传唤证;
  (四)暂扣物品清单、发还收据;
  (五)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调赃单、罚款收据、保证金收据、上交凭证;
  (六)讯问、询问笔录;
  (七)调查证据材料;
  (八)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材料;
  (九)验伤单、经济赔偿协议书、担保书和医药费凭证、赔偿费收据;
  (十)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第八条 耳目卷
  经派出所所长批准建立的耳目,在对其审批、考查、使用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建立耳目卷。耳目卷分个人卷和工作卷。
  个人卷主要存放:
  (一)建立耳目报告、登记表、审批表;
  (二)耳目代号及照片;
  (三)耳目的历史、自传的审查材料;
  (四)对耳目工作考察教育、奖惩材料;
  (五)对耳目使用意见、接头联络办法;
  (六)耳目生活补助单据;
  (七)耳目停止使用、清洗和死亡材料;
  (八)耳目关系转移和交接手续材料。
  工作卷主要存放:
  (一)向耳目布置工作记录;
  (二)耳目送交的情报、书面报告;
  (三)耳目口头汇报记录、核实材料;
  (四)与耳目联系有保存价值的信件;
  (五)其他有价值的材料。
    第九条 事故卷
  在调查处理一般交通、治安、自然灾害事故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建立事故案卷。
  卷内主要存放:
  (一)事故情况报告;
  (二)现场勘查记录、照片或草图、物证和鉴定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笔录;
  (四)调查材料;
  (五)对事故定性处理意见、报告、批示及调解协议书;
  (六)对事故责任者处罚裁决书、罚款及赔偿收据;
  (七)当事人申诉材料。
    第十条 船舶卷
  水上派出所在对船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建立船舶卷。
  卷内主要存放:
  (一)船舶登记表、出海船舶户口登记表;
  (二)船民变动情况表、册;
  (三)船(渔)民政治、历史和社会关系材料;
  (四)船只发生治安、刑事案件和事故情况登记表。
    第十一条 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管理卷
  在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建立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管理卷。
  卷内主要存放:
  (一)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和有关材料;
  (二)工作人员登记表和审查材料;
  (三)各项工作规章制度(如治安工作责任制度、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住宿登记和门卫值班制度、财物保管制度等);
  (四)治安保卫组织和安全保卫工作检查材料;
  (五)重点人口和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等帮教对象登记表;
  (六)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情况登记表;
  (七)火灾及其他事故材料。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卷
  在对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建立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卷。
  卷内主要存放:
  (一)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保卫组织(包括治保会、消防组)和人员名册及照片、登记材料;
  (三)各项保卫制度(如治安岗位责任制度和门卫、防火、安全检查制度等);
  (四)重点要害部位登记表;
  (五)贵重物品保管情况登记表;
  (六)重点人口、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等帮教对象登记表;
  (七)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发案、破案以及治安灾害事故登记表;
  (八)治安检查评审、奖惩材料等。
    第十三条 四类分子卷和死亡人员卷
  鉴于四类分子档案是历史的产物,单独管理,原卷不再重整。有条件的可以向县、市公安局移交,统一管理。
  原有的死亡人员卷继续保留,本《办法》颁布后,凡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或是被派出所作为工作对象的死亡人员,将死亡人员登记表及有关材料,归入过去形成的案卷内,并在原档目录和卡片内注明,将卡片转到死亡人员目录内,以便统计掌握。
    第十四条 备查卷
  对工作中获取、积累的具有一定参考价值的线索材料,有一般政治历史问题的人员材料以及其他卷无法包括的材料,应当建立备查卷,重点人口撤销管理后的材料归入备查卷。
    第十五条 重点人口卷、侦查卷、治安管理处罚卷、耳目卷、事故卷、船舶卷、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管理卷、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卷、死亡人员卷、备查卷,应当以单位、案件或人头建档,按一案一卷、一人一卷、一个单位一卷、一人多卷或多人一卷整理,分类编目,集中存放。一个人或一案的材料要集中,对象被多次处理的,按处理时间先后排列。
  重点人口卷、备查卷,城市以辖区段分类,以门牌次序编排统一卷号;农村以村、街分类,统一编卷号。
第三章 户籍档案
    第十六条 常住户口卷
  派出所在日常管理工作中积累的居民家庭状况,包括领养子女、入户通知书、分户、姓名更改、年龄更正的材料;出国出境和回国、应征入伍和复员转业以及劳改释放、解除劳教的注销、恢复户口的材料;精神病人情况记载、婚姻纠纷等有关材料,应当按类组卷,并在户籍表内注明。
    第十七条 暂住户口卷
  外地来本辖区经商、务工、从事第三产业等人员建立暂住户口卷。
  卷内主要存放:
  (一)暂住证的存根;
  (二)暂住户登记表、居民身份证号码、照片;
  (三)暂住户原籍区、乡政府或公安机关证明;
  (四)租赁房主的合同或证明和务工单位证明或营业证明;
  (五)群众检举、调查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派出所在办理暂住户违法案件中形成的材料,可根据其性质和内容归入各有关业务档案内。
    第十八条 船民卷
  船民卷主要存放:
  (一)申请《船民证》、《临时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登记表;
  (二)船、渔民政治历史审查表及调查材料;
  (三)船、渔民现实表现和奖惩材料;
  (四)船民出入港(海)或流动情况登记表。
    第十九条 居民身份证卷
  派出所在管理居民身份证工作中形成的有关材料,应当建立居民身份证券。
    第二十条 户口簿册
  派出所在户口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常住户口登记表(内册)、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有关表册以及户口变动过程中的凭证、存根、登记簿、表等具有簿册特点的户籍材料,应当整理归档。
    第二十一条 户口簿册的整理应当按照路名、门牌、自然村进行排列装订;户口变动、发放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过程中的凭证、存根、登记簿表等按年、月、日排列装订,编目立卷。
第四章 文书档案
    第二十二条 派出所工作中形成的计划、总结、年报、月报、会议记录、敌情社情简报、专题报告和各种登记簿册、业务统计报表应建文书卷。
  上级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对派出所发的指示、规定、办法、条例、细则、重要通知、通报等文件材料,作为资料存本所备查。
    第二十三条 文书档案按照本地区文书材料立卷归档的规定组卷。案卷定期向区、县(市)公安局档案室移交。

第五章 声像档案
    第二十四条 派出所在工作中以感光或磁性等材料为载体、用摄录等手段形成的声像材料,如录音、录像等材料,应当建立声像档案。
    第二十五条 声像材料按照《公安机关声像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组卷。
第六章 保管、利用、销毁
    第二十六条 派出所应当有库房保管档案,并落实防火、防火、防潮、防虫、防鼠、防盗等安全措施,保证档案材料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派出所专职或兼职的档案员(内勤)负责全所档案材料的管理和利用;外勤民警管理本责任区内有关档案材料积累和立卷;户籍簿册由内勤负责;案件材料的整理立卷由承办人负责。
    第二十八条 编制检索工具。为了及时正确提供利用和便于统计,必须制作必要的目录索引或人物卡片等检索工具。各外勤(户籍段)民警对责任区内材料还应建立材料登记簿。
    第二十九条 内外勤联系制度。档案员与外勤民警之间要及时沟通情况。对各类人员情况的变动,档案员应通知外勤民警;档案员收到新转来或外勤送来的对象材料,在归档后,要及时通知有关外勤民警。
    第三十条 档案的传递。档案一般应由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管理,户口迁出后,由户籍民警在一个月之内将重点人口、户籍档案转户口迁入地派出所,档案员做好登记收发手续。外来人口违法犯罪的材料存发案地派出所,并将情况通报违法犯罪人员户口所在地派出所。
    第三十一条 建立档案材料的保密、借阅制度。派出所档案材料属公安机关内部机密,提供利用时要分清内外。副卷、耳目卷一律不对外提供,注意保密。档案员(内勤)要严格借阅手续,做好接待利用的记载,掌握并积累利用档案的效果。
    第三十二条 不归档的材料及其销毁手续
  (一)已查明否定的嫌疑材料;
  (二)从有关单位摘抄的无利用价值的人事材料;
  (三)文书档案中的重份文件及无用的底稿等;
  (四)各类重复表格、重份材料、联系工作介绍信;
  (五)其他无保留价值的材料。
  不归档材料的销毁要逐份登记,经派出所领导批准和上级机关档案部门复核后销毁。
    第三十三条 派出所档案的档号和保管期限
  (一)派出所的档号划分
  可根据派出所的特点和公发[1991]9号文件统一分类的原则,业务档案以汉语拼音字母PY为标志,分类PY1、2……10;文书档案PW按年代;户口档案PH;声像PSH(编号)。
  (二)派出所档案保管期限
  业务档案:
  1.重点人口卷                         长期
  2.侦查卷                           长期
  3.治安管理处罚卷                       短期
  4.耳目卷                           长期
  5.事故卷                           短期
  6.船舶卷                           长期
  7.特种行业、公共场所管理卷                  长期
  8.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管理卷                  长期
  9.四类分子卷和死亡人员卷                   长期
  10.备查卷                          长期
  户籍档案:                             
  1.常住户口卷                         长期
  2.暂住户口卷                         短期
  3.船民卷                           长期
  4.居民身份证案卷                       长期
  5.户口簿册                          长期
  文书档案:                             
  1.计划、总结、年报                      长期
  2.专题报告、会议记录                     长期
  3.敌社情简报                         短期
  4.各种登记簿册                        短期
  5.月、季度报表                        短期
  6.上级来文卷                         长期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铁路、交通、林业、民航和边防等各专业公安派出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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